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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方法分析

来源:北京并购律师   网址:http://www.bglawlsbj.com/   时间:2015-10-02 14: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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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僵局是公司运作中屡见不鲜的问题,解决起来非常棘手。在公司法修改之前,除了私力救济之外,公司僵局几乎没有法律救济方法,导致许多公司求生不得,寻死无路,只能任其在僵局中变成植物人,公司活力和灵魂随着时间的推移缓慢却不可逆转地烟消云散。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正是在出现公司僵局时,提供了一条让其求死的路径,让它在活不下去的时候,能够有尊严地死去,这就是公司解散之诉,即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根据股东要求强制解散公司。按照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使处于煎熬中的股东为解决公司僵局找到了一条法律救济的方法。但是,公司解散之诉是一剂猛药,并不一定适应公司僵局的所有症候。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对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又未出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强制解散公司普遍持慎重态度。因此,要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必须对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规定有准确认识和正确理解,必须准确把握公司解散之诉的有关程序规定、举证要求,才能确保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一、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当股东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时,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公司已陷入僵局的事实的证明,而要证明公司已经陷入僵局,首先必须明确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也就是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较为原则,但还是可以据此确认公司法设定的公司僵局的三个认定标准,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是每一标准的内涵还需要我们进行合理的分析、归纳和总结。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标准表述的是公司经营情况的已然状态。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呢?有人从法理上进行了分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该包括两种情形,即僵局和欺压。僵局一般是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欺压行为则一般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有人从公司运作的角度分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另一层意思是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这两种理解都有其依据,实质内容也没有冲突,只是从表述上看,前一种理解较之后一种更宽泛。前一种理解将公司经营中的财产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都包括在内,虽然合乎情理,但对举证却会带来一定难度;后一种理解更朴实,与条文字面意思也更贴近,举证也相对容易。所谓“严重困难”,应指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陷入僵局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所造成影响的程度,要求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虽然公司法中没有对此加以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可以理解,暂时的、程度较轻的、可以马上采取补救措施的、持续时间较短的“困难”不应被认为符合“严重困难”的标准。综合上述观点,可以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理解为至少包括下列全部或者若干主要方面:

  在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关系方面:人合基础丧失,彼此互不信任,矛盾激烈甚至发生严重冲突;

  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公司治理机构失效,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虽然能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但因为股东、董事陷入对恃而无法作出任何决议,甚至公司已经失去了领导,无人决策;

  有股东权益保障方面:因多数派股东把持公司事务,漠视少数派股东权益,使少数派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如不少数派公开财务报表、不分红,对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权等公然漠视; l 在公司财务状况方面:公司财务已经严重亏损、持续严重亏损,或者必然出现严重亏损,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极为严峻,可能导致公司存在倒闭风险,或者实际上已经资不资债;

  在公司经营方面:公司经营严重萎缩,业绩持续缩减,甚至长期时间经营停顿,停止生产,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哪些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从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起权来看,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必定是利益会受损的股东,至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或者担心自己利益受损,当在所不论。这一标准还表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可预见的损失,不要求是已经出现了重大损失,但如果已经出现了重大损失,这一事实应可以作为股东判断“会”继续出现重大损失的有力支撑。所谓“重大损失”,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既得重大利益的丧失,也可以是某种预期利益的重大损失。既得利益者,如公司已获得利润的丧失带来的股东分红的丧失;预期利益者,如股东投资获利的期待利益落空。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均可概称为股东的期待利益。期待利益的丧失,当然可以将其归属于“重大损失”。“会”者,当指一种盖然性,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的丧失,均属于盖然性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直接原因就在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是其他,这是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的。在这一视角下,任何以公司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交易信心维持,或者其他任何与股东利益保护相冲突或不一致的抗辩事由,均不能用以对抗以股东利益保护为宗旨的公司解散之诉的正当性。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公司法为公司解散之诉的提起设置的最后一个前提或者障碍。这一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表明,股东权利争议发生,并不一定构成公司僵局,只有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争议时,才能认为公司僵局成立。 “解决”什么?法律条文中没有给出宾语,即解决对象。从法条字面上看,可以理解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现实问题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风险。从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股东利益这一点出发,要“解决”的其实就是股东权利之争。对于股东权利之争的解决方法,公司法设立了特别的程序,以表明对强制解散公司的慎重态度。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规定“其他途径”是什么,如何才能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但根据解决争议的一般规律,显然我们可以将“其他途径”理解为股东为解决争议所进行的私力救济,即在可能的范围内,股东之间就股东权利之争通过谈判、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等方式对解决争议的努力。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了解决股东权利争议的尝试。当然,已经经过司法程序不应该视为必经程序,但毫无疑问,如果已经经过了司法程序,将能极大地增加证明公司僵局构成的力度。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对这一标准的规定是概括规定,没有规定具体需要经过哪些途径,是否需要穷尽一切解决争议的可能途径,这应该是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就提起诉讼的股东来说,如果能证明已经尽其所能地运用了可能方法、经过了一切可能的途径,当然有助于夯实诉讼基础。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述,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股东权益,而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因则在于股东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质是一般侵权之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需要对构成公司僵局证明标准的三个方面承担证明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看起来并不需要特别加以研究。但从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来看,就提起诉讼的股东而言,既有积极事实,也有消极事实。少数派股东主张权利的行为受到打击、压制,股东间、董事间发生激烈肢体冲突,不同派别股东采取武力夺取公司权力,股东争议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等,属于积极事实;少数派股东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之外,公司不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不能行使公司知情权等,则属于消极事实。按照举证规则,积极事实应由主张该事实者举证证明,消极事实的主张者对消极事实则毋须举证证明而只需作事实陈述。起诉者和被诉者对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相为转换的,则举证责任亦互为转换。因此,就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而言,如果其主张的事实为积极事实,需要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比如,股东争议已经过谈判的,应提供邀约谈判的通知及回函、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谈判形成的协议;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的,则应提供完整的诉讼资料;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和多数派股东或公司实际掌控者违反约定的通知、函件等文件。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消极事实,则应该对该消极事实予以陈述,因原告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而实际上举证不能,而毋须举证。比如,股东因公司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不能提供公司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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