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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和出资责任的规定

来源:北京并购律师   网址:http://www.bglawlsbj.com/   时间:2015-08-15 14: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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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和出资责任的规定  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出资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没有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就无法建立真正的公司资本制度。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比例及出资的价值评估等方面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制度。  1、股东出资的形式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除了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外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这一规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不再是以列举方式规定固定的几种具体出资形式,而是规定了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根据新公司的规定,除了货币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可估价性。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确定或评估。只有以能够用货币反映其价值的标的作为出资,才能保证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额的真实、确定。所以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能够以货币估价。第二,可转让性。公司资本不仅是为了公司存续所用,而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起最起码的担保作用。因此,股东的出资应当不仅可以由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财产利用。所以要求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乃属当然。由此可见,除了货币以外,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都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是被排除在合法出资形式之外的。换句话说,除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还应符合另外一个条件,即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除了上述法律认可的概括的出资形式以外,我国公司法还采取列举方式对以下出资形式予以了认可:  (1)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一种最为普遍的方式。成立公司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货币投入,因为公司成立初期,并不会立即创造出利润,而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则必须支付职工的工资、购置有关设备,采购原材料、燃料和能源等物资,这就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如果公司的资本中没有足够的货币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其章程规定的目标也难以实现。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货币出资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能否用借贷资金作为出资。所谓以借贷资金作为出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公司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以股东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公司并未获得构成资本的净资产,股东也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违反了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这种借贷出资应为法律所禁止。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借贷资金是以股东名义进行的,对公司并不形成负债,而与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一样,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的条件是通过对外的负债而获得。对公司而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于何处,是自有还是借贷,并不产生特别的法律问题,只要出资财产本身没有实物和权利上的瑕疵,其出资就能达到法律的要求和目的。  (2)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它是一种有形资产。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因而才可能进行出资额和资本额的界定。而且出资的实物可以是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其允许用于股东出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应由股东协调确定。  (3)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只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新公司法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  对于知识产权出资,一般而言,只要符合知识产权的条件即可作为股东出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此有特别的要求或限制。例如,对于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4)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而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中国土地制度和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又形成了对土地出资的特殊法律要求。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中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则属于农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因此,土地所有权在我国是不能作为出资方式的,但土地使用权依法则可以用来出资。第二,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第三,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职能从国家那里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由原使用人自己使用,而不能用于对外投资。第四,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的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负担的义务。  在公司法对上述货币出资及非货币出资形式予以正面认可的情况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在其条文中,对不能出资的财产形式从反面予以了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至此,通过正面规定与反面规定的结合,公司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始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股东认缴出资以后,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交付出资,才能最终完成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于新公司法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股东可以分期缴付其认缴的出资,因此,其出资义务较原公司法的一次足额缴纳义务有所变化。根据本条规定,股东负有的是按章程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额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义务。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并依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足额缴纳了首次出资额以后,应当根据章程中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剩余的出资。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完全认缴的全部出资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才算履行完毕。  但由不同的出资形式的特点不同所决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是不同的。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最为简单,只需货币的实际交付即可,股东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视为已经实际交付出资。非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则较为复杂,其中不仅需要实物或无形财产的实际交付,更需要相应的权属变更。实物的出资是股东将实物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应遵循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则。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在非货币出资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都是一种财产权利,被归为无体财产。这种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权利交付应包括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各种权利都有各自的权属证明形式,欲实现权利的转移,首先要根据各种权利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同时,权能的移转是权利交付另一重要的方面,权能移转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各种权利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权属的变更是法律上的权利交付,权能的移转是事实上的权利交付,两者共同构成权利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另外,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也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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