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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抵押的注意事项

来源:北京并购律师   网址:http://www.bglawlsbj.com/   时间:2015-09-02 1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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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公司发行的股份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发生转让效力,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时发生转让效力。但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其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基本案情介绍

  徐某及H公司均为2006年11月设立的W股份公司的股东。2007年2月徐某为出国将所持32万元的记名股票证书在H公司所在地背书给了其法定代表人,得到了32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出国了。同年3月,H公司又接受了该W股份公司董事黄某的股票10万元。还在这月,H公司财务室不慎被盗,窃贼偷走了徐某转让给H公司的32万元股票证书。H公司遂在报纸上登载遗失声明,宣布被盗的股票证书失效,然后向W股份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在W股份公司对其申请审查期间,窃贼在证交所以低价将股票证书转让给了康某。W股份公司对H公司的申请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补发。这时,窃贼被抓获,交待了盗窃的过程和所窃股票证书的去向。但对于股票的归属却发生了纠纷。康某说其从窃贼手中受让股票时并不知其是窃贼,股票应归其所有;H公司认为股票是从其财务室盗走的,且徐某已转让给了H公司,认为股票应归其所有;W股份公司认为徐某和H公司私下进行股票转让无效,决定按票面金额予以收购。此时,该股票一直呈上涨趋势,故三方争执不下。于是三方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这32万元股票的归属。

二、法理解析

  1、W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发生转让效力,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时发生转让效力。但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其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私下进行的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本案中各当事人转让股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徐某与H公司的股票转让是私下进行的;H公司与黄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违反了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票的规定;窃贼与康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虽然是在证交所进行的,但窃贼转让的股票是偷来的,其不是所有权人,故转让无效。康某也不是民法上所说的善意取得人,因为善意取得须自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但如该标的物为赃物的则不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以康某不是善意取得人,这样康某也就不能取得股票的所有权。

  2、法院受理后,康某称其为善意取得,法院认定善意取得不成立,股票证书应由康某交出,其损失应找窃贼索要。W股份公司要求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要求违法,不能成立。H公司与徐某因未在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其私下转让行为无效,股票仍归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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